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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股票中:第三方资金监管人责任如何认定

2020-10-12 21:29:46

民间股票**中,第三方资金监管人责任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5日,许某某,潘某某(甲方)与朱某某(乙方)、某经纪公司(丙方)签订《资智配投资合作合同书》一份,三方约定由甲方出资100万元,乙方出资30元。甲方开设证券账户,由乙方进行股票买卖操作,丙方进行监管。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甲方领取固定回报,丙方收取监管服务费,股票收益由乙方享有。合同约定:“丙方有权随时监控甲方资金账户的情况,乙方应随时配合丙方的监管。当乙方操作账户内的资产总值低于甲方出资总额的120%时,即户内资产总额低于人民币120万元时,即认为达到*戒线,丙方应立即提醒方,并同时短信通知乙方予以确认,乙方收到丙方通知后,必须重新补充风险保证金至甲方出资总额的125%以上,即账户总额高于126万元,方可继续操作甲方资金账户,否则丙方有权终止乙方对该账户的操作权限。当账户内的资产总值低于甲方出资总额的115%时,即账户内资产总额低于人民币115万元时,即认为达到平仓线,丙方有权对该账户内股票做清仓处理,以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出资到位。2012年5月15日,许某某、潘某某(甲方)与朱某某(乙方)、某经纪公司(丙方)签订《资智配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第三条第4点载明“为保证资金运用的安全性, 丙方有权随时监控合作交易账户的情况,乙方要随时配合丙方的监管,当乙方操作账户内的资产低于甲方出资总额的120%时,即户内资产总额低于人民币120万元时,即认为达到*戒线,丙方应立即提醒方,并同时短信通知乙方予以确认,乙方收到丙方通知后,必须重新补充风险保证金至甲方出资总额的125%以上,即账户总额高于126万元,方可继续操作甲方资金账户,否则丙方有权终止乙方对该账户的操作权限。当账户内的资产总值低于甲方出资总额的115%时,即账户内资产总额低于人民币115万元时,即认为达到平仓线,丙方有权对该账户内股票做清仓处理,以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第三条第6点载明“丙方有义务保证甲乙双方的资产安全,如因丙方对资金账户的监管不力或因股东卡等相关资料保管不善而造成甲乙双方的资金损失,由丙方全额赔偿甲乙双方的损失。如乙方所持的股票出现连续跌停,导致丙方无法即时平仓而造成甲方本金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全额归还甲方出资总额。”合同到期后,甲方按照约定直接将证券账户资金余额取回,总额为765257.23元。

另查明,案外人许某某、潘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朱某某返还投资款。**于2013年9月5日判决,朱某某归还许某某、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4742.7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案件争议焦点为:民间股票**合作协议是否有效;资金监管人如何承担监管责任。

第三方资金监管人责任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一审**审理后认为,监管原告及案外人许某某、潘某某的资金安全是被告的义务,虽然在合同中表述为到达平仓线后, 被告有权强制平仓,该处的“有权”应当作为义务来理解,其次被告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权 利和义务应当对等,被告既然享有收益,也应承担风险,再次被告在到达*戒线时未履行通知义务,在到达平一后未锁定交易账户,尽管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未强制平仓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被告未强制平仓导致了原告损失的扩大,综合全案被告对原告平仓线以下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30%,即115422.83元,原告同时主张自起诉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判决被告某经纪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偿付原告朱某某损失计115422.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朱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是指提供资金一方以投资者所提供的原有资金为基础,根据双方协议而另行提供一定倍数比例的资金,从供投资者进行股票、期货、股指或权证等业务操作,投资者需为所**金缴付一定比例的利息或管理费。

资金监管方应否赔偿原告损失,有两种意见:**种观点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监管资金义务至原告损失扩大,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扩大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笔者赞同**种意见,分析如下:

**,从投资风险来看,证券市场中投资者蒙受损失的风险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风险;另一类是由投资者本人的主观因素所造成的风险。综观主、客观方面的风险,资金监管人的监管资金风险均未在其中,因资金监管人提供的是实时资金流向服务,并非控制股市风险,故股市风险衡量、防控均是投资人应当掌握的能力,投资人基于自身掌握的投资能力作出决断、处置的,应自行承担盈亏的结果。

第二,从风队因果联系角度看。如上述所说,股市风险除去一些客观政策、经济因素及不可抗力事件外,投资人主观决策是风险主要原因力。股市风险不可避免,尤其是投资人判断失误时,凭借资金管理可使资金少受损失或不受损失。而当资金管理外包给第三方时,第三方监管人获取固定服务费,也必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某经纪公司作为第三方监管人,在朱某某操作的股票账户余额低至120万*戒线以及低于115万元平仓线时,未通知原告被交保证金亦未采取强制平仓措施,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笔者认为,如果监管人及时强行平仓,可在一定程度上止损,但强行平仓是对风险结果的一种提早干预而非风险产生的原因力,故投资人朱某某的操作股市的风险仍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而某经纪公司只需在其监管义务缺失致损失扩大的维度内承担次要责任。退一步讲,如果监管人对其监管义务缺失致损失扩大承但全部的赔偿义务,监管人的权利义务不平衡,其获取的服务费远低于其可能承担的风险,也不利于保护资金持有者的资金安全。对资金需求者即投资人来说则是变相的转嫁股市风险,不利于民间股票**的有序发展,故投资人仍应当对其判断失误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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